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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及贵州省科技成果转化政策要点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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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科技成果处置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2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3

第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4

第四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5

第十九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6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可以依法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等。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7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8

(二)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转移工作体系和机制,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加强专业化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建设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

9

(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协议定价的,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单位应当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

10

高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要审批或备案。高校有权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出资比例等事项明确约定、明晰产权,并指定所属专业部门统一管理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所形成的企业股份或出资比例。

《教育部 科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技〔2016〕3号)

11

三、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机制。高校要加强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成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统筹成果管理、技术转移、资产经营管理、法律等事务,建立成果转移转化管理平台;明确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管理机构和职能,落实科技成果报告、知识产权保护、资产经营管理等工作的责任主体,优化并公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流程。

高校应根据国家规定和学校实际建立科技成果使用、处置的程序与规则。在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转化科技成果时,可以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也可以通过协议定价。协议定价的,应当通过网站、办公系统、公示栏等方式在校内公示科技成果名称、简介等基本要素和拟交易价格、价格形成过程等,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高校对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在校内实行公示制度,同时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教育部 科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技〔2016〕3号)

12

高校对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在校内实行公示制度,同时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教育部 科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技〔2016〕3号)

13

担任高校正职领导以及高校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为成果转移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学校制定的成果转移转化奖励和收益分配办法给予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给予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为成果转移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学校制定的成果转化奖励和收益分配办法给予现金、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示和报告制度,明确公示其在成果完成或成果转化过程中的贡献情况及拟分配的奖励、占比情况等。

《教育部 科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技〔2016〕3号)

14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

15

第四十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

16

第五十六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

17

(一)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授权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财资〔2019〕57号)

18

(二)授权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办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转让、无偿划转或者对外投资等管理事项,不需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纳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集中统一监管的,公司要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授权要求,简化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管理决策程序,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创新。

《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财资〔2019〕57号)

19

(三)授权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办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成立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事项,不需报财政部办理登记。

《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财资〔2019〕57号)

20

(四)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财资〔2019〕57号)

21

(一)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

国家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研人员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属于单位。试点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将本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或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形成的归单位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试点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团队)成为共同所有权人。赋权的成果应具备权属清晰、应用前景明朗、承接对象明确、科研人员转化意愿强烈等条件。成果类型包括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生物医药新品种和技术秘密等。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国防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事关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成果暂不纳入赋权范围,加快推动建立赋权成果的负面清单制度。

试点单位应建立健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和决策机制,按照科研人员意愿采取转化前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先赋权后转化)或转化后奖励现金、股权(先转化后奖励)的不同激励方式,对同一科技成果转化不进行重复激励。先赋权后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应在团队内部协商一致,书面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比例等事项,指定代表向单位提出赋权申请,试点单位进行审批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试点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应签署书面协议,合理约定转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比例、转化决策机制、转化费用分担以及知识产权维持费用等,明确转化科技成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等手续。

《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国科发区〔2020〕128号)

22

(二)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

试点单位可赋予科研人员不低于10年的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应向单位申请并提交成果转化实施方案,由其单独或与其他单位共同实施该项科技成果转化。试点单位进行审批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试点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应签署书面协议,合理约定成果的收益分配等事项,在科研人员履行协议、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积极进展、收益情况良好的情况下,试点单位可进一步延长科研人员长期使用权期限。试点结束后,试点期内签署生效的长期使用权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

《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国科发区〔2020〕128号)

23

第十五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自主转化其职务科技成果,不再审批或者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转化所得收入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4

第十六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上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价格。

采用协议定价方式确定转化价格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参与协商,并于协议签订前,在本单位公示拟交易的科技成果名称和交易价格,公示期不少于15日。

对协议定价拟交易的事项提出异议的,单位应当按照事先公开的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进行处理。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5

第十七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向本单位提出转化该职务科技成果的申请,本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与完成人、参加人签订转化该职务科技成果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6

第三十九条 地方财政资金资助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未能自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年内转化、转移科技成果的,具备转化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该资助资金出资部门提出转化科技成果的申请,该资助资金出资部门可以许可申请人有偿或者无偿转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7

第三十八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合法方式。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8

二、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

第四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29

第四十四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30

第四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31

(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制定转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制度时,要按照规定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制度。依法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2.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3.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4.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规定执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

32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扣除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应当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

33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制定激励制度,对业绩突出的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给予奖励。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

34

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作为对科技人员的奖励涉及股权注册登记及变更的,无需报科研机构、高校的主管部门审批。

《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

35

(二)完善科研机构、高校领导人员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管理制度。科研机构、高校的正职领导和领导班子成员中属中央管理的干部,所属单位中担任法人代表的正职领导,在担任现职前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任职后应及时予以转让,逾期未转让的,任期内限制交易。限制股权交易的,在本人不担任上述职务一年后解除限制。相关部门、单位要加快制定具体落实办法。

《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

36

高校、科研院所正职和领导班子成员中属中央管理的干部,所属单位中担任法人代表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所属院系所和内设机构领导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可以获得现金奖励或股权激励,但获得股权激励的领导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所持股权的企业谋取利益。

高校、科研院所正职和领导班子成员中属中央管理的干部,所属单位中担任法人代表的正职领导,在担任现职前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可在任现职后及时予以转让,转让股权的完成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股权非特殊原因逾期未转让的,应在任现职期间限制交易;限制股权交易的,也不得利用职权为所持股权的企业谋取利益,在本人不担任上述职务1年后解除限制。

关于改进和完善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管理有关问题的问答——中组部《组工通讯》2016年第

37

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及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取奖励、股权激励等情况,应当公开透明,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并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和年度述职报告中予以说明。

关于改进和完善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管理有关问题的问答——中组部《组工通讯》2016年第

38

高校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学校规定与学校签订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相应权益。高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益全部留归学校,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在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教育部 科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技〔2016〕3号)

39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施项目收益分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转化后,按照企业规定或者与重要技术人员约定的方式、数额和时限执行。企业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企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并在本企业公开相关规定。

企业未规定,也未与重要技术人员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

转让、许可净收入为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企业为该项科技成果投入的全部研发费用及维护、维权费用后的金额。企业将同一项科技成果使用权向多个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许可的,转让、许可收入应当合并计算。

《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4号)

40

第二十六条 企业年度岗位分红激励总额不高于当年税后利润的15%。企业应当按照岗位在科技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性和贡献,确定不同岗位的分红标准。

《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4号)

41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所需支出计入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不作为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计提依据。

《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4号)

42

完善以科技成果为纽带的产学研深度融合机制,建立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各方参与的创新联盟,落实相关政策,支持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到国有企业或民营企业兼职开展研发和成果转化,加大高校、科研院所和国有企业科研人员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力度,科研人员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总量限制,不纳入总量基数。

《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

43

(五)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财资〔2019〕57号)

44

一、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按规定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作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单位下一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不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事业单位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纳入绩效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4号)

45

三、对于接受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委托取得的项目,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委托方要求或合同约定管理使用。其中属于科研人员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项目承担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到当地科技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合同登记,认定登记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项目承担单位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给予科研人员的现金奖励,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不属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从项目经费中提取的人员绩效支出,应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分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事业单位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纳入绩效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4号)

46

第四十条 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以及发放奖励和报酬。其中,按照国家规定分红激励每次激励人数一般不超过本企业在岗职工总数的30%,参与分红的技术技能人才占总分红人数比重一般不低于60%。

《国有企业科技人才薪酬分配指引》(人社厅发〔2022〕54号)

47

第四十四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的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中长期激励和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激励,发放的激励收入可据实计入工资总额,不作为工资总额预算基数。其他现金型激励按照工资效益联动机制纳入工资总额统一管理。

《国有企业科技人才薪酬分配指引》(人社厅发〔2022〕54号)

48

第十九条 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所在单位应当公示其取得的收益。担任县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应当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申报和备案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49

第四十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转移职务科技成果所得收入,在扣除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

(一)开展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二)保障本单位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

(三)培养本单位专业的技术转移人员。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50

第四十一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转移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给予本单位下列人员奖励和报酬:

(一)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即对职务科技成果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或者团队;

(二)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即在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产业化等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团队。

在完成职务科技成果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员、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员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51

第四十二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制定转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制度,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制度。依法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70%的比例用于奖励;

(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70%的比例用于奖励;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5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

(四)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前款所称净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术合同成交额扣除完成本次交易的直接成本后的净值。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对科技人员的奖励情况,应当在所在单位公示。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52

第四十三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奖励和报酬,但不能取得股权奖励;担任其他行政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股权奖励和报酬。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53

(三)统筹考核单位的绩效工资经费来源。政府科研项目经费和市场委托项目经费以及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绩效奖励按照 单位绩效考核办法统筹考核发放的,当年政府科研项目提取的间接经费、市场委托项目的收支结余、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和试点单位从稳定支持科研经费提取的奖励经费,可作为绩效工资的经费来源,次年结算绩效工资总量时,按规定核定为单位超绩效工资总量。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科技厅关于落实事业单位科研经费绩效奖励和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纳入绩效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通〔2021〕190号)

54

二、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纳入绩效工资管理

(一)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本文所指职务科技成果、科技成果转化,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入《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等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现金奖励单列管理。下列情形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科研人员及时给予的现金奖励实行列管理,在次年结算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时,按成果转化项目清算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作为校定单位下一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不作为社会保障和公积金缴费基数。

1.科研人员完成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按规定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及时给予的现金奖励。

2.承担市场委托的项目,属于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许可等活动的,项目承担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规定到当地科技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合同登记,认定登记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许可合同的,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本单位依法依规制定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办法,从项目经费中给予科研人员的绩效奖励。

(三)不属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在绩效工资总量内分配。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许可等活动,未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进行技术合同登记,不属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从项目经费中提取的人员绩效支出,应在核定的超绩效工资总量内分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管理。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科技厅关于落实事业单位科研经费绩效奖励和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纳入绩效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通〔2021〕190号)

55

三、科研人员兼职、创业

(七)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在原则上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所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办理手续。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

56

(八)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执行:

1.国务院部门、单位和各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2.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

57

高校、科研院所正职经批准可兼任与本单位或者本人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等职务,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3个,兼职不得领取薪酬。

高校、科研院所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经批准可兼任与本单位或者本人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等职务,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3个;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也可在本单位出资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或参与合作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兼职,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1个。个人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薪酬。

高校、科研院所所属的院系所及内设机构领导人员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审批,兼职数量应适当控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在兼职单位获得的报酬,应当全额上缴本单位,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在高水平学术期刊担任编委或在国际学术组织兼职,兼职数量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

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职务发生变动,其兼职管理应当按照新任职务的相应规定掌握;职务变动后按规定不得兼任的有关职务,应当在3个月内辞去。

关于改进和完善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管理有关问题的问答——中组部《组工通讯》2016年第33期

58

除中央管理的干部外,高校、科研院所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双肩挑”人员、所属的院系所和内设机构领导人员不担任领导职务后,其兼职可不再按照领导人员管理。

关于改进和完善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管理有关问题的问答——中组部《组工通讯》2016年第33期

59

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均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任期届满继续兼职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兼职不得超过2届,所兼职务未实行任期制的,兼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年。对到国际学术组织或有国(境)外背景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的,高校、科研院所党委(党组)要认真把握,必要时应当听取有关主管部门意见,了解其政治倾向和相关背景,不得到有敌视、分化我国背景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奖金或股权,按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改进和完善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管理有关问题的问答——中组部《组工通讯》2016年第33期

60

六、允许科研人员和教师依法依规适度兼职兼薪(一)允许科研人员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经所在单位批准,科研人员可以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等创新创业活动。兼职或离岗创业收入不受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个人须如实将兼职收入报单位备案,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

61

(一)完善离岗创办企业政策。科研人员开展“双创”活动可申请离岗创办企业,职称、年龄、资历、科技成果形式、获奖层次、获得专利与否均不作为限制离岗创办企业的条件。离岗创办企业申请应经事业单位批准,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创办企业尚未实现盈利的可以申请延长1次,延长期限不超过3年。离岗创办企业期限最长不超过离岗创办企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在同一事业单位申请离岗创办企业的期限累计不超过6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

62

(二)规范聘用和岗位管理。事业单位应当与离岗创办企业人员订立离岗协议,同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变更后,未执行的合同期限应与离岗协议期限一致。离岗创办企业期间空出的岗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聘用急需或者紧缺人才。离岗创办企业人员返回时,如无相应岗位空缺,可暂时突破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将其聘用至不低于离岗创办企业时原岗位等级的岗位,通过自然消化方式逐步核销。离岗创办企业人员提出提前返回的,应提前书面报告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单位应及时为其安排相应岗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及时依法解除聘用合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

63

(三)保障离岗创办企业人员合法权益。允许离岗创办企业人员在所创办企业申报职称,所获得的职称可以作为其返回事业单位后参加岗位竞聘、重新订立聘用合同的参考。离岗创办企业业绩突出,其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档次的,不占人事关系所在单位考核优秀比例;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离岗创办企业人员依法继续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其他基本待遇由各地各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结合实际确定。创办企业应当依法为离岗创办企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离岗创办企业人员发生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

64

(四)维护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人员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科研人员开展“双创”活动,可在保证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进行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人员继续享有参加职称评审、项目申报、岗位竞聘、培训、考核、奖励等各方面权利,工资、社会保险等各项福利待遇不受影响。经与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协商一致,科研人员兼职创新或在职创办企业期间,可以实行相对灵活、弹性的工作时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

65

(五)加大对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人员的政策支持。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人员可以在兼职单位或者创办企业申报职称。到企业兼职创新的人员,与企业职工同等享有获取报酬、奖金、股权激励的权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兼职单位或创办企业应当依法为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外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相关单位或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鼓励企业为兼职创新人员参加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提供补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

66

(六)理顺选派人员的人事管理。事业单位根据开展“双创”活动需要,选派科研人员到企业工作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应与科研人员变更聘用合同,约定岗位职责、工作标准和考核、工资待遇等。派出单位、选派人员、派驻企业应当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选派人员的工作内容、期限、报酬、奖励等权利义务以及成果转让、开发收益等权益分配内容。合作期满,选派人员应当返回派出单位原岗位工作,或者由派出单位安排相应等级的岗位工作;所从事工作确未结束的,三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协议。选派人员在选派期间执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政策规定和派出单位的内部人事管理办法,同时遵守派驻企业的规章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

67

(七)充分调动选派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选派人员在选派期间,与派出单位在岗同类人员享有同等权益,并与派驻企业职工同等享有获取报酬、奖金的权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选派人员在派驻企业的工作业绩应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奖励等的主要依据,派出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业绩突出人员在岗位竞聘时予以倾斜。建立健全事业单位成果转化处置和收益分配政策,事业单位转化科技成果依法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完成或者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相关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总量限制,不纳入总量基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

68

第十八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离岗或者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但不得损害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离岗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离岗人员的人事关系。

高等院校学生在本省创办科技型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69

第四条  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选派科研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

(一)派出单位应与科研人员变更聘用合同,约定岗位职责、工作标准和考核、工资待遇等。派出单位、选派人员、派驻企业应当订立三方协议,约定选派人员的工作内容、期限、报酬、培训、奖励等权利义务以及成果转让、开发收益等权益分配内容。

(二)科研人员在派驻企业的工作业绩可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奖励等的主要依据,派出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业绩突出人员在岗位竞聘时予以倾斜。

(三)提前完成合作任务或选派期满,选派人员应当返回派出单位原岗位工作,或者由派出单位安排相应等级的岗位工作;所从事工作确未结束的,三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协议。

(四)科研人员与挂职单位或项目合作单位协商一致,自愿流动到挂职单位或项目合作单位工作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并及时与其解除聘用合同、终止人事关系,办理相关手续。

(五)科研人员在选派期间执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政策规定和派出单位的内部人事管理办法,同时遵守派驻企业的规章制度。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在贵阳贵安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的实施细则》( 黔人社通〔2021〕115号)

70

第五条  支持和鼓励科研人员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

(一)科研人员开展“双创”活动,在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书面提出兼职申请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创新或在职创办企业。原单位、科研人员、兼职单位或创办企业应当及时订立兼职协议,明确兼职期限、工作时间、报酬、保密义务、科研成果归属、收益分配等事项。

(二)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期间,科研人员继续享有在原单位参加项目申报、职称评审、岗位竞聘、培训、考核、奖励等各方面权利。与企业职工同等享受获取报酬、奖金、股权激励的权利,可在兼职单位或者创办企业申报职称。经与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协商一致,科研人员兼职创新或在职创办企业期间,可以实行相对灵活、弹性的工作时间。

(三)兼职单位或创办企业应当依法为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外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相关单位或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在贵阳贵安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的实施细则》( 黔人社通〔2021〕115号)

71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科研人员离岗创办企业。

(一)科研人员开展“双创”活动可申请离岗创办企业,职称、年龄、资历、科技成果形式、获奖层次、获得专利与否均不作为限制离岗创业的条件。科研人员书面提出离岗创业申请的,经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意,可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办企业。科研人员离岗创办企业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创办企业尚未实现盈利的可以申请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超过3年。离岗创办企业期限最长不超过离岗创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在同一事业单位申请离岗创办企业的期限累计不超过6年。

(二)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离岗创办企业人员及所在创办企业应当及时订立三方协议,明确离岗创业期限、工资福利待遇、人事岗位管理、科研成果归属、收益分配、保密义务、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同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原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不得以离岗创办企业为由解除其人事关系。离岗创办企业期间,科研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及时依法解除聘用合同。

(三)科研人员离岗创办企业期间,保留编制身份,原工资福利(其中奖励性绩效按原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执行)等待遇不变,工龄连续计算。离岗创办企业人员享受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等级晋升的权利,可不占原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也可在创办企业申报职称。所获得的职称可作为其返回原单位后参加岗位竞聘、重新订立聘用合同的参考。离岗创办企业人员按规定可纳入科技特派员管理范围,享受科技特派员相关政策待遇。

(四)离岗创办企业期间空出的岗位,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于聘用急需或者紧缺人才。离岗创办企业人员返回时,如无相应岗位空缺,可暂时突破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将其聘用至不低于离岗创办企业时原岗位等级的岗位,通过自然消化方式逐步核销。科研人员在离岗创办企业期满1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返回的,原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依法与其解除聘用合同,终止人事关系,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五)离岗创办企业人员依法继续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创办企业应当依法为离岗创办企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离岗创办企业科研人员发生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在贵阳贵安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的实施细则》( 黔人社通〔2021〕115号)

72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贵阳贵安事业单位设置创新型岗位。

(一)贵阳贵安事业单位根据开展“双创”活动需要,可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后的岗位设置方案,在专业技术岗位中自主设置创新岗位。现有岗位设置方案难以满足创新工作需求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调整岗位设置方案,也可以按规定申请设置特设岗位,不受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限制。

(二)贵阳贵安事业单位根据创新工作实际,可探索在创新岗位实行相对灵活、弹性的工作时间,便于科研人员合理安排利用时间开展创新工作。在创新岗位工作期间,取得的技术项目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科研社会服务成果,可作为科研人员职称评审、项目申报、岗位竞聘、考核、奖励的主要依据。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应向在创新岗位做出突出成绩的科研人员倾斜。对创新岗位科研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灵活多样的分配方法。创新岗位科研人员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总量限制,不纳入总量基数。

(三)贵阳贵安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开展“双创”活动需要自主设置流动岗位,不纳入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后的岗位设置方案,用于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事业单位应与流动岗位人员订立协议,明确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要求、工作条件、工作报酬、保密纪律、成果归属等内容。流动岗位人员通过公开招聘等方式被贵阳贵安事业单位正式聘用的,其在流动岗位期间的工作业绩可以作为岗位聘用和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在贵阳贵安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的实施细则》( 黔人社通〔2021〕115号)

73

四、科研机构及人员评价

第二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74

(九)突出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注重考核专业技术人才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绩效、创新成果,增加技术创新、专利、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标准制定、决策咨询、公共服务等评价指标的权重,将科研成果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内容。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直接申报评审高级职称。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建立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察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办发〔2016〕77号))

75

(十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技等相关部门,在对单位进行绩效考评时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的情况作为评价指标之一。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

76

(十二)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人员的支持力度。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技等相关部门根据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情况等,对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绩效予以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对单位予以支持的参考依据之一。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

77

(三)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类人才评价···4. 探索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岗,重点评价科技成果转化成效,建立高水平、专业化的成果转化人才队伍。

科技部等八部门印发《关于开展科技人才评价改革试点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才〔2022〕255号)

78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进行绩效考核时,应当将职务科技成果、产学研项目的转化及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作为重要考核指标,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给予相关单位及人员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承担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人员进行业绩考核时,应当将产学研合作项目的转化及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79

第十二条  “双创”人员考核结果均为“合格”及以上档次:在岗位聘用时可视同市(州)级科研项目;在符合岗位任职条件的基础上,可优先聘用,不占岗位职数;考核结果有一次“优秀”档次的,可提前一年推荐职称评审或聘用岗位大等级,不占岗位职数。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在贵阳贵安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的实施细则》( 黔人社通〔2021〕115号)

80

第十三条  “双创”人员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及以上档次,且连续两年“优秀”档次的,在岗位聘用时可视同为省级科研项目。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在贵阳贵安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的实施细则》( 黔人社通〔2021〕115号)

81

第十四条  “双创”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聘用时间连续计算,对必须在职才能完成的课时量、门诊量、继续教育学时等日常工作不做要求;“双创”活动的工作累计时间,可作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农业农村等部门(单位)人员职称评审、岗位竞聘等所需基层服务年限时间。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在贵阳贵安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的实施细则》( 黔人社通〔2021〕115号)

82

三、研究实习员任职资格申报评审条件

···第八条 评审条件···(二)具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应用、开发与推广、科技咨询与科技管理服务等工作的能力,能够胜任基础性工作。···

四、助理研究员任职资格申报评审条件

···第十一条 业绩成果···(二)从事应用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人员···11.作为主要参与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及推广工作,利用科技成果在实际转化应用中累计为单位取得收入不少于100万元,由单位财务或转化部门出具银行流水单、税务税单、技术服务合同等佐证材料。···第十二条 破格条件···(八)作为主要参与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工作,较好解决了实际应用中技术问题,实现技术成果转化,产生利润300万元或税收30万元以上,由单位财务或转化部门出具银行流水单、税务税单、技术服务合同等佐证材料。···

五、副研究员任职资格申报评审条件

···第十五条 业绩成果···(二)从事应用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人员···13.作为技术负责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及推广工作,利用科技成果在实际转化应用中累计为单位取得收入不少于1000万元,其中个人累计为单位创收不少于400万元,由单位财务或转化部门出具银行流水单、税务部门税单、技术服务合同等佐证材料。···第十六条 破格条件···(八)作为技术负责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及推广工作,利用科技成果在实际转化应用中累计为单位取得收入不少于1500万元,其中个人累计为单位创收不少于600万元,由单位财务或转化部门出具银行流水单、税务税单、技术服务合同等佐证材料。

六、研究员任职资格申报评审条件

第十九条 业绩成果···(二)从事应用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人员···12.作为技术负责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及推广工作,利用科技成果在实际转化应用中累计为单位取得收入不少于1500万元,其中个人累计为单位创收不少于600万元,由单位财务或转化部门出具银行流水单、税务税单、技术服务合同等佐证材料。···第二十条 破格条件···(八)作为技术负责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及推广工作,利用科技成果在实际转化应用中累计为单位取得收入不少于2000万元,其中个人累计为单位创收不少于800万元,由单位财务或转化部门出具银行流水单、税务税单、技术服务合同等佐证材料。

《贵州省自然科学研究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条件(试行)》(黔人社通〔2020〕174号)

83

教育部将技术转移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成效纳入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监测和成效评价,作为学科评估的重要指标。

《关于进一步推进高等学校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建设发展的实施意见》 (国科发区〔2020〕133号)

84

五、税收优惠

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85

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86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87

三、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三)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四)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

《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88

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

89

转制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 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国资委关于转制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60号)

90

一、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

91

六、项目支持

第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92

第十二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国家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93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94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95

(七)支持引进科技成果。省科技厅以科技创新券的形式,对引进科技成果、签订并执行技术转让合同的企业给予最高50万元的补助。对购买具有发明专利的核心或关键技术到我省进行产业化并取得实效的项目,给予购买专利费用的20%、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补助。对引进的重大技术(装备)中试熟化或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省科技厅给予最高1000万元的财政科技资金支持。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41号)

96

(三)科技成果应用及产业化

科技成果应用及产业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新产品和新服务,发展新产业等活动。含科技成果转化、临床专项、创新券和科技金融。

1.科技成果转化

1.1项目定位

围绕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支持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通过试验发展形成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和新产业,支持企业研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装备。科技成果限5年内获得或通过验收,且首次在贵州省实施的以下成果:国家或省级科学技术奖;发明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通过验收的省级以上财政科技项目成果(包括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新品种等法律规定不授予知识产权的成果)。

1.2项目支持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分一般项目和重点项目。一般项目资助经费不低于50万元,但不超过100万元,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2年;重点项目“一事一议”,资助经费一般不超过500万元,须通过发布指南公开遴选承担单位,成熟一个,启动一个。

根据《关于加强科技创新促进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的决定》(黔党发〔2011〕27号),对重大创新及成果转化项目,资助经费不超过1000万元。

1.3申报主体

企业。项目申报单位须为项目实施提供支持额度2倍以上的匹配资金。

《关于印发省科技厅权责事项运行规定(暂行)的通知》(黔科通〔2020〕63号)

97

2.临床专项

2.1项目定位

支持以服务病人为导向的临床诊疗技术应用与推广。

2.2项目支持

每项不超过5万元,实施周期不超过1年。

2.3申报主体

三级医院。

《关于印发省科技厅权责事项运行规定(暂行)的通知》(黔科通〔2020〕63号)

98

3.创新券

3.1项目定位

支持企业向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购买科技创新服务或技术成果。

3.2项目支持

创新券项目资助经费不超过50万元,其中对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咨询合同的资助经费不超过20万元。企业须与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订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服务或技术咨询合同。须为项目实施提供支持额度1倍以上的匹配资金。企业在技术合同履行完毕后,凭技术合同登记凭证及合同履行完毕的支撑材料向省科技厅申请创新券项目,一次性给予资金后补助。创新券项目实行宽进严出,通过项目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创新券电子凭证。

3.3申报主体

企业,如指南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关于印发省科技厅权责事项运行规定(暂行)的通知》(黔科通〔2020〕63号)

99

对每个根据有关标准可独立鉴定(定型)的系统/分系统/关键技术元素,可各给予不高于1000万元的无偿资助。项目立项后按研制阶段推进,各研制阶段先拨付该阶段资助金额的30%,阶段验收后拨付该阶段70%尾款。

贵州省工业领域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工作指引(试行)

100

七、金融支持

七、中央财政对符合条件的投保企业按照实际投保费率不超过3%及实际投保年度保费的80%给予保险补偿。保险期间应连续不间断,保险补偿期间按保险期限据实核算,不超过3年。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19〕225号)

101

第八条 股权投资专项主要发挥天使投资功能,具体支持方式为:

(一)组建项目实体(SPV)。与合作方在贵州省内依法注册公司或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股权投资项目的项目实体。

(二)委托研发。以获得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技术知识产权,产品图、工艺文件、质量控制文件等整体技术解决方案,以及附带的首台(套、批)样品等方式购买研究开发与试验发展(R & D)服务。

(三)共享知识产权。通过与知识产权持有人约定产权的方式合作进行知识产权运营。

《贵州省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科通〔2019〕66号)

102

4.科技金融

4.1股权投资

按《贵州省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投资管理暂行办法》(黔科通〔2019〕66号)执行。

4.2科技贷款风险资金池、科技保险、科技贷款贴息

4.2.1项目定位

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部备案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活动的贷款和保险进行补助。

4.2.2项目支持

Ⅰ科技贷款风险资金池。省科技厅与银行合作建立科技贷款风险资金池,并约定风险池规模、风险分担方式或风险补偿方式等。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部备案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开展研发活动,对贷款逾期产生的风险,按照省科技厅与银行的约定,从科技贷款风险资金池中给予银行一定的风险补偿。

Ⅱ科技保险。对新产品研发和推广给予企业30%-50%的保费补助,具体补助比例视险种、年度保费总额、科技保险补助资金总预算确定。每个企业每年补助额度不超过15万元。

Ⅲ科技贷款贴息。按不超过企业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额的20%给予企业贴息,每个企业每年贴息额度不超过10万元。对已享受专利权质押贷款贴息补助的企业,不再享受该项贴息。

4.2.3申报主体

Ⅰ科技贷款风险资金池:与省科技厅合作的银行。

Ⅱ科技保险、科技贷款贴息:高新技术企业、科技部备案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关于印发省科技厅权责事项运行规定(暂行)的通知》(黔科通〔2020〕63号)

103

(三)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资助。知识产权权利人向银行申请一年期及以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本息还清并解除质押后,按照质押贷款额的1%给予贴息资助,同一单位年度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银行向知识产权权利人发放一年期及以上专利、商标质押贷款,按照质押贷款额的0.2%给予风险资助,同一银行对同一知识产权权利人发放的专利、商标质押贷款,年度风险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知识产权权利人、银行机构通过担保方式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参照上述标准给予资助。全年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资助总额以当年预算资金为限,用完即止。

《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资助办法》的通知》(黔知发〔2023〕1号)

104

(五)知识产权证券化资助。对以知识产权为基础资产公开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融资企业给予一次性资助,资助金额为实际融资金额的2%,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每年按实际融资金额从高到低排序资助不超过2单,每年首单优先资助。参与知识产权证券化企业按照实际融资比例分享资助金额。

《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资助办法》的通知》(黔知发〔2023〕1号)

105

八、空间载体

3.1科技企业孵化器

3.1.1项目定位

围绕科技企业的成长需求,提供创业场地、共享设施、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投资融资、创业辅导、资源对接等服务,降低创业成本,提高创业存活率,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3.1.2项目支持

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项目资助经费不超过100万元。

3.1.3申报主体

企事业单位。

《关于印发省科技厅权责事项运行规定(暂行)的通知》(黔科通〔2020〕63号)

106

3.2众创空间

3.2.1项目定位

以满足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需求,为创业者提供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利用众筹、众扶、众包等新手段,以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网络化为服务特色,实现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运营的创新创业平台。

3.2.2项目支持

众创空间建设项目资助经费不超过100万元。

3.2.3申报主体

企事业单位。

《关于印发省科技厅权责事项运行规定(暂行)的通知》(黔科通〔2020〕63号)

107

3.3星创天地

3.3.1项目定位

是发展现代农业的众创空间,是农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有效载体,是新型农业创新创业一站式开放性综合服务平台,旨在通过市场化机制、专业化服务和资本化运作方式,利用线下孵化载体和线上网络平台,聚集创新资源和创业要素,促进农村创新创业的低成本、专业化、便利化和信息化。

3.3.2项目支持

星创天地建设项目资助经费不超过100万元。

3.3.3申报主体

涉农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社会组织等。

《关于印发省科技厅权责事项运行规定(暂行)的通知》(黔科通〔2020〕63号)

108

3.4大学科技园

3.4.1项目定位

以具有科研优势特色的大学为依托,将高校科教智力资源与市场优势创新资源紧密结合,推动创新资源集成、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创业孵化、创新人才培养和开放协同发展,促进科技、教育、经济融通的重要平台和科技服务机构。

3.4.2项目支持

大学科技园建设项目资助经费不超过100万元。

3.4.3申报主体

高校。

《关于印发省科技厅权责事项运行规定(暂行)的通知》(黔科通〔2020〕63号)

109

九、尽职免责

(十)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

110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按规定在校内公示的,高校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职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教育部 科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技〔2016〕3号)

111

(七)建立尽职免责机制。

试点单位领导人员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严格执行决策、公示等管理制度,在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免除追究其在科技成果定价、自主决定资产评估以及成果赋权中的相关决策失误责任。各地方、各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容错和纠错机制,探索通过负面清单等方式,制定勤勉尽责的规范和细则,激发试点单位的转化积极性和科研人员干事创业的主动性、创造性。完善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监督检查机制,以是否符合中央精神和改革方向、是否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作为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定性判断标准,实行审慎包容监管。

《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国科发区〔2020〕128号)

112

(十)免责政策。高校、科研院所和国有企业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实施转化发生投资亏损,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对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的,不纳入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并免除科技成果转化决策领导人员的决策责任。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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